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辣炒豬肉大飯糰壹個、辣炒牛肉大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另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等犯罪態度,復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將本案竊得之不法所得為辣炒豬肉大飯糰、辣炒牛肉 大飯糰各1個,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1號
被 告 李永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新竹市東區戶政)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桃園中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 店長姜宗佑所管領之辣炒豬肉大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45元)、韓式烤牛肉大飯糰1個(價值45元),得手後 離去。嗣該店店長姜宗佑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商品短少,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宗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永欽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宗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112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異常庫 存商品明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竊取如異常庫存商品明細所示
之其他商品,然上開明細僅有商品名稱,且帳上庫存與實際 庫存商品差異之原因甚多,縱認短缺之商品確係遭人竊取, 告訴人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係何時竊取其所指上 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