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343號
TYDM,113,桃簡,134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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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4,0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楊 嘉銘,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錢筒價值約新臺幣50 元(見偵卷第24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見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依被告之供述認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4,000餘元」, 惟告訴人於上開存錢筒內所存放之款項均為50元硬幣等情, 既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是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所



為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總額為4,050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存錢筒1個 2 現金4,0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
  被   告 吳詩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蘋楊嘉銘之母陳寶雪為朋友。吳詩蘋於民國112年8月 底借住在楊嘉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 居所,於借住期間即112年9月11日上午6時30分至同日下午1 時35分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楊嘉銘所有置放在該屋房間櫃 子內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楊嘉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存錢筒內約有7,500 元之硬幣,惟被告坦承該筒內僅有4,000餘元之硬幣,其差 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又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 被告行竊之情形,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存錢筒內 確有7,500元之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 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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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