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789號
TYDM,113,桃交簡,78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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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日 凌晨3時許」更正為「同日凌晨3時前某時」;同欄第5行所 載「同日凌晨3時6分許」更正為「同日凌晨3時許」;同欄 第7行所載「當場測得」前補充「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冠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審酌政府近 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業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15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李冠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瑩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其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其駕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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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