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573號
TYDM,113,桃交簡,573,2024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弘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騎乘 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古弘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弘軒自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田新段某田地裡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前不詳時間,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雲漫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測得



古弘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弘軒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