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等 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等人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張玉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往中豐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東向19.3公里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戴良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下匝道而減速慢行,張玉昇車輛因而不 慎撞擊至戴良和之車輛,戴良和之車輛又往前推撞由林奇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奇慧之車輛再往 前推撞范姜士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 姜士明未受傷),致使戴良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林奇慧則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戴良和、林奇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誨,並經告訴人戴良和、林奇慧及證人范姜士明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㈠㈡、現場車禍及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及本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得煞停之距離,依 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戴 良和之車輛,導致告訴人戴良和之車輛往前推撞告訴人林奇
慧之車輛,告訴人戴良和、林奇慧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