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36號
TYDM,113,易,93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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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龍川小野(原名魏秉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龍川小野(原名魏秉麟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4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 0號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門口,對依法執行職務知員警劉○夫辱罵 「操機掰劉○夫」(臺語),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 獲(公然侮辱未提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魏龍川小野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 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 於113年6月18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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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