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87號
TYDM,113,易,88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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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黃鴻飛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止之某時,飲酒後 因認停於桃園市蘆竹區大興一街大興八街口之告訴人蔡麗 菊、劉玴愷分別所有及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3676-KU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其出入,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持警棍先後破壞上開車輛,致上開ANF-9053號車輛之左 側兩面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左側前後輪胎破損 (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上開3676-KU號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側後座玻璃及兩側輪胎破損(損失 1萬7000元),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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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