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9號
TYDM,113,易,609,202406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梓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廣達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渠2人因公司請假之事意 見不一,存有嫌隙,丙○○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 午10時5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你今晚就給我 帶鐵仔來公司對開,不然我保證讓你全家出事」之文字訊息 給甲○○,以此加害甲○○及其家人身體安全之事,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LINE夜班通知群聊天紀錄譯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1頁、第89至9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反而傳送帶 有恐嚇意涵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漠視法令,更損及告訴人之法益,誠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經濟 狀況為勉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車上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52 頁),堪認被告是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通訊軟體 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且行動電 話為一般尋常物品,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 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從而,本院認該行動 電話無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傳送「要不,今晚公司喬?還是我們今晚 外面喬?」之文字訊息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然觀諸此文字內容,僅係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意至 廣達公司或其他處所會面以解決渠等紛爭,被告未提及若告 訴人不願出面赴約將遭受不測損害,亦無其他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表示,顯然上開話語根本無恐嚇意涵 ,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廣達公司旁露天車場,因與告 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言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述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然堅 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舉,辯稱:我當時沒有講「幹你娘」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廣達公司旁露天停車 場,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言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甲○○所說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廣達公司 旁露天車場,我罵他「幹你娘」的事情屬實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遭被告罵「幹你娘 」等語,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甲 ○○爭執,我站在他們中間,我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21頁、第90至91頁;本院易 字卷,第40頁),堪以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否認曾對 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言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 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甲○○請假不按照公司流程走 ,我在群組上表示員工破壞請假規則會沒有秩序,甲○○來停 車場找我理論,我與甲○○在停車場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 第8頁、第5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 告在公事與請假流程有爭執,被告覺得我不按規定請假會影 響單位,當時我問被告請假有無妨害到他,被告說沒有,我 講完掉頭要離開,被告看我不理會就開始咆哮,被告可能覺 得被我嗆,生氣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0頁 、第90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甲○○ 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去停車場找被告,起因是甲○○請假狀況很 誇張,被告在群組說請假要符合規定,甲○○有些不滿,就在 下班過去停車場找被告,甲○○問被告在群組上的發言是何意 ,兩人就開始起口角爭執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易字 卷,第40頁),互核以觀,在被告口出「幹你娘」之前,其 與告訴人因請假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審酌「幹你娘」或類似 詞彙充斥在吾人生活環境,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之不滿



,經常會脫口而出,行為人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 被認為欠缺修養,然其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多 數情形反而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且本件被告在對告訴人 口出「幹你娘」字句後,未持續以言語謾罵告訴人,堪認被 告應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而對告訴人口出粗鄙之言,難認 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再者,上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揭示「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謂對他人名譽之 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衡諸常理,一 般人遭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亦不會因他 人之粗鄙言語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可能因為當下覺得被我嗆,所以才生氣脫口而出等 語(見偵卷,第90頁),顯然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是一時 憤怒口出「幹你娘」之話語,告訴人只是心中不悅而已,根 本不因此致生精神上痛苦,甚至否定人格尊嚴,自不能率爾 認為被告所言「幹你娘」之話語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