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奇峯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8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元智分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 向店員彭婕瑜佯稱要購買「倫敦登喜路SL藍7毫克」香菸1包 ,彭婕瑜即取出香菸置於櫃臺,欲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110元,詎潘奇峯竟乘彭婕瑜疏於防備,徒手竊取上揭放置 於櫃臺之「倫敦登喜路SL藍7毫克」香菸1包,旋快步離開現 場,彭婕瑜見狀追討無果,遂將上情轉知另名店員單煜桀。 ㈡ 又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潘奇峯為借用打火機,折返上址 店內,單煜桀拒絕潘奇峯之請求,並要求潘奇峯返還前開香 菸或支付價款無果,復見潘奇峯欲行離去而上前攔阻,潘奇 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徒手毆打單 煜桀之臉部1下,致單煜桀受有左臉頰挫傷併腫脹疼痛之傷 害。嗣單煜桀即將潘奇峯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元智分公司及單煜桀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拿取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香 菸1包等情,惟辯稱:我有嚴重的睡眠障礙,需要服用藥物 ,始可入眠,而案發當時已經有1週沒有服用藥物,造成我 都無法睡覺,因此精神恍惚,所以拿取香菸是我於無意識之 情況下所為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前開香菸1包,並旋即快步離 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陳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129頁 至第130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彭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遭竊商品交易明細、遭 竊物品商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 第67頁、第71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 5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內, 趁證人彭婕瑜疏於防備之際,拿取置於櫃臺上之香菸,未經 結帳即快步離去,所為與一般行竊者於商店行竊後,隱匿所 竊物品而不欲人知,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相符,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⑵被告雖然罹患非特定的失眠症、憂鬱症等,又經醫師開立抗 鬱劑、抗精神病劑、抗焦慮劑、鎮定安眠劑等,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3年5月16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 030317號函及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門 診病歷、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5頁) ,固可認定。然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本身,未必會導 致其責任能力欠缺或降低。又被告倘未按時服用上開藥物, 一般而言不會出現「意識不清且不知自己在做何事」之情形 ,僅有極少數之情況下,如病人未依處方之劑量或時間服用 、服用大量藥物、個案之個人因素等原因,所產生之中毒、 夢遊、前行性失憶症、複雜睡眠行為症狀,方可能出現等節 ,亦有前開病情說明表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依
前所述,雖被告未依處方按時服用藥物,有極少數之行為會 有被告所稱「意識不清且不知自己在做何事」,然被告犯案 當時究竟是否已長時間未服用藥物,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告空言稱其因已一週未服用藥 物,而無法入睡,即遽認被告必然因長時間欠缺睡眠而欠缺 責任能力。再者,被告是否因欠缺睡眠導致責任能力欠缺或 降低?應視被告於案發當時或近期內之反應為斷。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際,於行走之時均步態正常 ,並無精神恍惚、左右搖晃之情形,尤其被告於行竊前能明 確向店員即證人彭婕瑜表示其欲購買物品之種類,可見被告 行止顯具目的性,乃基於意識下所為;況被告坦承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並表示其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有印象,且 稱係因店員單煜桀先推其,其後兩人始扭打在一起之犯罪過 程,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發生時間相 隔不過約5分鐘,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既係意識下所 為,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睡眠不足而精神恍惚,致於5分鐘前 之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非意識下所為,但於5分鐘後突又恢 復意識,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顯見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 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於證人彭婕瑜表示其未 付款時,被告尚且能回稱「我給過妳啦,給過了」等語,再 經證人彭婕瑜稱被告僅拿菸未付款時,被告假意翻動其隨身 攜帶之包包,並表示未拿香菸乙節,足見被告於他人發現犯 行時知悉否認犯行,顯見被告當時不僅知悉行竊,且意識清 楚,應認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而被告雖稱,倘其精神正常,就不會返回犯罪現場云云。然 行竊者於得手後,再次返回犯罪現場之情形於實務上實屬常 見,可能係以為自己之犯行尚未遭他人察覺,而為獲取更大 之利益,再次返回犯罪現場計畫為下次犯行;或為確認其犯 行有無遭他人察覺,而返回犯罪現場觀察等等,不一而足, 是無法單以被告於竊取香菸得手後,又返還犯罪現場,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前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 事實欄一㈡傷害犯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1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彭婕瑜、證人即告訴人單 煜桀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 頁至第49頁),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 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所涉之前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不滿告訴人單煜桀不讓其離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單煜桀不僅造成告訴人單煜桀身體受到傷害,更使告訴人單 煜桀受有精神上之恐懼痛苦,所為實足非難;惟念被告否認 竊盜犯行,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 鉅,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所生危害已降低,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竊取香菸及 傷害犯行之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及其 犯罪時間僅間隔數5分鐘、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 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前開2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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