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星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星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星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吸菸區座位旁,拾獲田馨尹遺落在該處地面上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嗣經田馨尹發覺款項遺失,報警處理,復經閱監 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馨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期日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離開的時候帶回現場有放進我口袋,因為我要盡保管責任 ,我認為沒有必要交給廠區的警衛、主管或警局,因為我撿 到東西沒有這種義務,是遺失的人要去問,不是我要做,我 憑什麼交給警察,是我修養好,東西不見撿得回來是你幸運 ,我是第二天主管問我我才說有撿到3,000元等語。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我在現場等一小 時,我第二天回公司主管有問我有沒有撿到錢,我說我有等 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地點撿拾告訴人所遺 留之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7 頁至第2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31頁至 第39頁)、被告搭乘電梯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 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此部分 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撿到後放在桌上一個小時,當下在現場抽菸,平常晚上上 工時間是20時40分(復改稱休息時間為晚上8時至9時15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可 知,告訴人於20時46分許掉落3,000元於椅子下方後離開位 置,被告則於20時41分許拾取上開3,000元後清點現金等情(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可 知,被告於20時41分時仍在吸菸區抽菸,與其所述平常上工 時間為20時40分不符,而被告於本院詢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 為何已超出其所稱之上工時間後,始改稱休息時間為20時至 21時15分,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難認其所辯可採。 ㈣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依一般常情 判斷,若無侵占之意圖下看到地上遺留現金,理當交由相關 主管人員、警察保管,或者就留在原處置之不理,被告拾獲 後反而自己收取,等到其主管詢問時才坦承有拾獲3,000元 ,已難採信其並未有侵占之意圖。再者,若其所辯「是遺失 的人要去問,不是我要做,我憑什麼交給警察,是我修養好 ,東西不見撿得回來是你幸運」等語之理由可採,倘若告訴 人未報警,則該筆3,000元則不會有人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尋 獲,被告因此也獲得不用主動歸還之利益,是堪認被告並無 將該筆3,000元歸還原主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 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 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元,係告訴人於坐在椅子上不慎掉 落,其並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該當刑法 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 之3,000元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 所為非是;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該3,000元業 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43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 ,已有所減輕;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 何前案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經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其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惟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復考 量本案犯行尚屬輕微,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之3,000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已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