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並應向蔡碧玉給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 2年2月起至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及於11 2年8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1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112年5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傳喚到案時,稱「已支付2期,各15,000元」等語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1月4日傳喚受刑人未到 ,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蘆竹分局訪查亦未會晤 受刑人,而經蔡碧玉於113年3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陳稱「羅 文峰迄未賠償,欲聲請撤銷羅文峰之緩刑宣告」等語,是足 見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積極依判決書所示履行 ,且未就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到署陳明,顯然對於緩刑應負 之義務漫不經心,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羅文峰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 市桃園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 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 ,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四、經查:
㈠受刑人羅文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蔡碧玉給付新 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7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及於112年8月5日前給付10,0 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 判決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本案經桃園地檢署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1日上 午9時30分攜帶賠償被害人蔡碧玉共計10萬元之證明文件到 署查驗,而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執行訊問時稱伊有收到判 決,知悉緩刑條件,且已支付2期各15,000元,但未帶證明 ,下次補陳,並會每3月自行陳報賠償證明至桃園地檢署等 語,嗣經桃園地檢署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 攜帶賠償被害人蔡碧玉共計10萬元之證明文件到署查驗,受 刑人則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蘆竹分局訪查亦未會晤受刑人,其後被 害人蔡碧玉亦於113年3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陳稱受刑人迄未 賠償,亦未與伊聯絡,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112年5月1日執行筆錄、113年3月27 日執行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22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0293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113年1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1945號函暨查訪 紀錄表及被害人蔡碧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
㈢又查受刑人於此履行期間內,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 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經濟很困難,無法負擔每月15,000 元之賠償金,伊於調解完約1個月左右有私下打電話找蔡小 姐,是蔡小姐之子接聽電話,伊向其告知無法負擔每個月15 ,000元之賠償金額,希望可以改成每月5,000元,然蔡小姐 之子堅持拒絕,因此伊到目前為止均未給付,伊現在也只能 給付幾千塊,之後每個月也只能給付5,000元,無法於本案 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希望可以延長履行之期 間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本 院審酌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於調解時,應已考量己 身經濟條件、還款能力及家庭負擔,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 立調解,前揭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相當數 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 行負擔條件,詎受刑人事後並未依約分期還款,且明知並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蔡碧玉,仍於112年5月1日執行訊問 時謊稱其已支付2期各15,000元,嗣緩刑負擔履約期限於112 年8月5日全部屆至,再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24日進行訊問程 序時,仍未向被害人為分毫之給付,亦無法提出任何得於緩 刑期間內完成緩刑負擔之具體方案,顯見受刑人並無還款之 誠意,僅一意拖延與推託,實難認受刑人確已就其犯行知所 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 量,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 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 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