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菱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菱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31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000年0月間及緩刑後之11 2年6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001號判決有罪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竟於緩刑前、後犯同質性之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彰 顯受刑人根本無視法院給予緩刑之立意良善,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綜 上,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受刑人於本案(即受宣告緩刑之案件)及後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之案件,兩者罪名、罪質相同,堪認受刑人並非惡性 輕微或偶發犯。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 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於本案犯後仍持續再犯罪質相同之後 案,且所為係先於緩刑前竊取他人之住宅鑰匙後,再伺機於 受緩刑宣告後侵入該住宅竊盜,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