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瑜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瑜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 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確定。然受刑人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二次傳喚履行,受刑人 自112年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履行3小時、自112年9月6 日至000年0月0日間履行0小時,共計10月間僅履行3小時, 足認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 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 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 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111年11 月16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略以:請受刑人於1 12年2月22日上午9時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 義務勞務,應履行時數為80小時,並於112年6月10日前完成 ,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等情,上開通知單經受刑人於 112年2月15日簽收,然受刑人於前揭期間僅履行3小時義務 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4月12日、5月15日分次發函督 促提醒受刑人,又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略以:請 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準時至該署法治教育 中心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 等情,上開通知單經受刑人於112年9月6日簽收,然受刑人 並未參加前揭說明會,該署即於112年10月24日發函請受刑 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該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 義務勞務等情,仍未見受刑人報到履行,該署復於112年12 月7日、113年1月4日發函督促提醒受刑人,上開情節有該署 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該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該署歷次函文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固未遵期報到並如期履行義務勞務,惟查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之前有做過3小時的義務勞 務,當時是被安排在桃園復興路擔任志工,但是後來因為我 收到通知,義務勞務被換到比較遠的地方,在龜山附近,我 有直接到地檢署跟執行科說能否維持在原本比較近的地方做 志工,執行科說不行,因為還有其他人要去,只能安排我去 龜山,因為後來家裡發生一些事情,我爸媽當時常常吵架, 而且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去年出車禍,本身有在看身心科 ,有在服用身心科的藥、安眠藥,我就無法有好的狀態去做
志工,當時就除了剛剛說的事情要忙,其他時間就在家裡休 息,我的狀態一直很不好,一直昏睡,後來去年9月我有找 到兼職工作,只做一個禮拜就沒做了,因為我服藥導致生活 亂掉,心情一不好就吃藥、自殘,我是去當陽之境診所看身 心科還有拿安眠藥,我現在的狀況可以從事義務勞務,但是 希望是比較近一點,因為我的駕照現在被吊扣,去龜山不方 便,如果可以在之前的地點做志工,我會願意把剩下的77小 時義務勞務做完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0頁),經查: ⒈受刑人本件義務勞務之處遇機構自始迄今均為「財團法人創 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 下稱創世安養院)」,此觀桃園地檢署於112年2月10日、10 月2日、10月31日函請處遇機構協助執行本件義務勞務之受 文者均為創世安養院則明,並經本院電聯該署觀護人確認無 訛,此有前揭桃園地檢署函文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本件義務勞務並未更換過地點。是 受刑人表示:後來因為我收到通知,義務勞務被換到比較遠 的地方,在龜山附近,我有直接到地檢署跟執行科說能否維 持在原本比較近的地方做志工,執行科說不行,因為還有其 他人要去,只能安排我去龜山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0頁) ,或因其與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溝通上之誤會而產生誤解。 ⒉然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至上開診所就診之紀錄,受刑 人確患有非特定之鬱症,且受刑人自110年12月6日至113年2 月20日已有多次就診紀錄,又受刑人雖於112年2月15日、9 月6日分別簽收上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 單、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然觀諸上開就診紀錄 ,受刑人於112年2月13日、3月16日、5月3日、6月6日、7月 28日、113年1月17日均有至上開診所就診領藥,顯見受刑人 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確已深受其上開疾病所困擾,並高度影 響其身體良窳狀態。職此以觀,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能遵期 報到,難以排除其因受上開疾病、自我之身心狀況、家中經 濟及相處困境等情之重大影響,導致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退 化嚴重之高度可能性,因而耽誤受刑人如期履行義務勞務, 顯見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殊難謂受刑人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所定情事,且已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前揭所述情 形,實難遽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已達不能收效之情形,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難認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以,就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具體時間、地點之安排,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通勤移動方式
、家中處境等情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另為妥適之處理 ,以期能讓真心具有履行緩刑條件意願之受刑人,得以在其 能力範圍內用啟自新,並收預期之效果,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