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瑞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義務勞務,惟迄今均 未履行,顯見受刑人法律意識薄弱,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 人已知反省而有改過遷善可能之基礎,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 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揭附負擔緩刑及未依命令履行之情形,為受刑人 所承認,並有卷附相關執行紀錄可佐,足堪認定。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我從少輔院出來,收到公文才知道 要去報到,當時我在萬能科大讀餐管系,每週一、二、四、 五白天都要上課,週四半天,其餘都是全天,當時因為學校 有產學合作計畫,所以我要去學校介紹之餐廳工作;我原本
打算利用寒假時間完成義務勞務,但要去報到前幾天我出車 禍又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參酌勵志中學11 3年4月19日勵中學字第113056020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4日函暨檢附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進行項目摘 要表,受刑人於112年7月21日因免除感化教育離開勵志中學 後就讀萬能科技大學,並在餐飲業工作,堪認受刑人之供述 ,尚屬有據。
㈡受刑人於110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長達1年半時 間均在勵志中學進行感化教育,離開勵志中學後積極復歸社 會。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固應非難,惟受刑人於上 開期間非遊手好閒,仍繼續進修並謀得正當工作。另參卷附 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進行項目摘要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除於113年3月21日原定報到期間,因記錯時間而未提前申請 延期外,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告,堪認受刑人係因一時無法 辨別事情輕重緩急,而未妥善分配時間遵期履行義務勞務, 尚非惡性重大。
㈢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180小時,若以1日6小時計算 ,全部履行完畢之時間為30日,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至117 年,仍有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再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允 諾稱: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好好去做義務勞務,按 時報到;我可以在3個月內把義務勞務做完,且每週至少都 會去1次;如果這3個月有一次沒去義務勞務,我願意接受撤 銷緩刑的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其雖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負擔,然而情節並非重大,且已知警 惕,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