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
2、35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73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之罪,所處之罪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戊○○(暱稱「L」)與趙冠宇(暱稱「2兩9」)、龔廷豪(暱稱「 大腸包小腸」)、池國樟(暱稱「索隆」)(戊○○以外之其他三 人均已另結)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趙冠宇負責持人 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取款(即俗稱車手)、池國樟負責看顧 車手(即俗稱顧水)並向車手收取領取之款項(第一層收水) 、戊○○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第二層收水)、龔廷豪 負責指揮車手取款及收款(即俗稱車手頭),謀議既定,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趙冠宇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後,先於不詳時、 地由池國樟交付趙冠宇如附表所示多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再 由趙冠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所示之不同提款卡領取贓款後 ,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顧水之池國樟;趙冠宇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即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3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提領贓款 時,戊○○亦在附近徘徊,並於晚間10時45分許池國樟欲搭乘 計程車(甲車)離去時,戊○○上前與池國樟碰面接觸(然未知 其二人間做何等與案情有關之事項),然戊○○未上該計程車 ;嗣趙冠宇、池國樟於趙冠宇提領完111年10月22日最後一 筆贓款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並交付第一層收水池國樟後
,其二人即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0分、41分許,在附 表編號4所示提款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福豐 北街口,分別搭乘不同之計程車(池國樟所搭乘之計程車與 上開甲車不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8號之伯 爵商旅前會合,並由池國樟進入伯爵商旅委由不知情之櫃臺 人員協助叫車,趙冠宇、池國樟即於翌(23)日凌晨1時38 分許,至龔廷豪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前與龔廷豪、戊○○會面,而由池國樟將上開贓款交予龔廷 豪、戊○○。上開四人當場自贓款中分得報酬如下:趙冠宇分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池國樟獲有報酬6,000元、 戊○○獲有報酬5,000元、龔廷豪則獲有當天收取總款項2%即5 ,105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警方經詳 細比對如附表所示各地點監視器及車行軌跡,並再調閱相關 地點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乙○○、丁○○、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乙○○ 、丁○○、丙○○、甲○○、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池國樟、龔廷豪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犯池國樟、龔廷豪經 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 訊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時,並未令證人即共犯趙冠宇具結,是 證人即共犯趙冠宇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林永彬之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小梵之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揚之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四、卷內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轉帳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 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其等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且 有人頭帳戶即林永彬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吳小梵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子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足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之事實,均首堪認定。再由卷附各地點之監視器截圖及證 人即共犯池國樟、龔廷豪之警、偵訊證詞以觀,證人即共犯 趙冠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各不同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款,並在提款前後與證人即共犯池國樟接觸,而證人 即共犯池國樟又於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提款中途與被告戊○○接 觸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詳細經過),亦堪認定。被 告戊○○之行為角色於本件已成詐欺集團之一員而犯本罪極為 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明知係 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是被告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均應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戊○○與證人即共犯 趙冠宇、池國樟、龔廷豪之間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分工角色, 且其等有實欄所述相互接觸之情形,顯見其等均明知其等係 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與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池 國樟、龔廷豪四人藉由上開分工,而製造告訴人等遭詐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之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等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 詞,其顯然已發現指示其匯款者係詐欺集團,乃故意依指示 匯入3元,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證人即共犯趙冠宇、池國樟、龔廷豪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戊○○與證人即共犯趙冠宇 、池國樟、龔廷豪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及未遂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坦承不諱, 就該等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件依想像競合論罪後,雖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處斷,然上開減輕事由仍應在下開量刑審酌中列入量 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 與之時間、告訴人各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無推諉,已知己錯,兼衡以被告戊○○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5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將自共犯池國樟處收取之款項 均轉交予共犯龔廷豪等語詳實(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4號卷 第49頁),可認被告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共犯龔廷豪,上開贓款非 屬於被告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一天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 4992號卷第189頁),是被告戊○○本案犯罪報酬應為5,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件最 後一次詐欺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己○○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林永彬(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5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12元 趙冠宇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7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0,000元 ②7,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1年10月22日晚間7時44分許 同上帳戶: 29,989元 趙冠宇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6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000元 ④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止 陳子揚(所涉詐欺部分,現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7、97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9元 ②20,000元 趙冠宇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止 吳小梵(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5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6,985元 趙冠宇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③7,000元 3 丁○○ 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 同上帳戶: 20,123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17分 同上帳戶: 3元 趙冠宇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數點以下捨去) 5 甲○○ 111年10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止 陳子揚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21,223元 趙冠宇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30,000元 ②2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