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17行原載「經手 人欄位印有『陳天至』印文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應更正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共3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 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 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 開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 偵卷第75頁反面),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收款收據及告 訴人之證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反面、第107頁) ,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 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堪認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敗壞社會治安,致其財產 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卷第171頁),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2 偽造之「孫洪業」印章 1個 3 偽造之「陳天至」印章 1個 4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 5 偽造之「孫洪業」印文 1枚 6 偽造之「陳天至」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252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民國112年9 月14日12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 收款,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間某時,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新農店內,將現金新臺幣80萬元 交付依指示攜帶載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天 至」文字之工作證到場之甲○○,甲○○並當場將經手人欄位印 有「陳天至」印文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乙○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嗣甲○○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 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假冒投資公司專員「陳天至」,將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乙○○,並向其收受現金後,再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新農店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碰面之事實。 ㈣ 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將經手人欄位印有「陳天至」印文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偽造「陳天至 」印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頭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 沒收之,惟其上「陳天至」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就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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