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320號、第4321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第8至9列所載「並以 此獲取提領金額0.5%至1.5%之不法報酬」均刪除。(二)附件附表一、二、三「提領金額」欄所載提領金額尾數「 5元」部分均應刪除。
(三)附件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2 年2月17日13時53分、14時許分別匯款9萬9997元、2萬103 6元」,更正為「112年2月17日13時53分、14時許分別匯 款9萬9987元、2萬1036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詩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葉問」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一編號2、3、5;附件附表 二編號1、2;附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
(四)被告於如本案附件附表一編號3、5、6;附件附表二編號1 、2;附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領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 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五)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10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未受有報酬,而本院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被 告 徐詩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徐詩堯、「葉問」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徐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款項,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並以此獲 取提領金額0.5%至1.5%之不法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鄧珉慈、廖霈晴、王心昱 、謝育書、楊濰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徐詩堯、「葉問」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徐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 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並以此獲取 提領金額0.5%至1.5%之不法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張秀如 蔡佳真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徐詩堯、「葉問」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所示 之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徐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 得附表三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提領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並以此獲取 提領金額0.5%至1.5%之不法報酬。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嚴媚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二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三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詩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葉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另關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珉慈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1123元 112年2月18日14時3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萬1000元 2 劉芯君(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同日1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9000元 3 廖霈晴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20時46分、同日20時49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2萬8012元、4萬9985元、1萬123元、1萬2012元 112年2月8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3分、同日20時54分、同日20時55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1時3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元、1萬8005元、1萬2005元、 4 王心昱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42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5 謝育書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8001元 112年2月8日18時16分、同日18時17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21分、同日18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 土地銀行健行科技大學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6005元 6 楊濰寧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4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985元 附表二(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張秀如 於000年0月間聯繫張秀如,對張秀如佯稱: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8日17時7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14分、17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蔡佳真 於000年0月間聯繫蔡佳真,對蔡佳真佯稱: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16時51分、16時54分、16時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3萬5106元、4萬9981元、6101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7時、17時1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附表三(112年度偵緝字第432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嚴媚花 於000年0月間聯繫嚴媚花,對嚴媚花佯稱: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匯款9萬9981元。 阮孟玄所申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4時0分、14時0分、14時1分、14時5分、14時6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2年2月17日13時53分、14時許分別匯款9萬9997元、2萬1036元。 阮文勝所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4時8分、14時9分、14時14分、14時15分、14時22分、14時23分、14時24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 2 劉書妤(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聯繫劉書妤,對劉書妤佯稱: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5分、15時6分許分別匯款2萬9123元、2萬9123元。 阮文勝所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7分、15時8分許 2萬5元、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