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
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面交時間 欄「民國112 年3 月17日」應補充為「112 年3 月17日晚間 9 時5 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鎮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卓東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皮癢」之成年人(下稱「皮癢」)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陳劍霜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張新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而後再由張新瑩提領後將贓款交予被告(張新瑩提供帳戶 及提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3 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隨後將贓款再交予卓東村,以 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卓東村、「皮癢」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欺 、提款、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卓東村、「皮癢」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有2次收水行為,然對此收 水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 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報酬等語,此4,000元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項,復經張新瑩提領後轉交予被 告,被告供稱收水後已交予卓東村,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
被 告 白鎮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鎮魁能預見暱稱「阿肥」之卓東村(所涉詐欺部分,另行 通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皮癢」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且知悉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 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 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卓東 村、「皮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白鎮魁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 款(俗稱收水)乙職,卓東村則負責再向白鎮魁收取贓款予 以轉交上游。嗣白鎮魁與卓東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陳劍霜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張 新瑩(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 6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帳戶,其後,張新瑩即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親自提領,白鎮魁則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由卓東 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面交地點,由白鎮魁出面向張新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面交 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將所收取款項交付卓東村,以此種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白鎮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陳劍霜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劍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鎮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同案被告卓東村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卓東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到場,向另案被告張新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復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卓東村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收取本案贓款共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新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新瑩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劍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劍霜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全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張新瑩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後,由另案被告張新瑩提領款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卓東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到場,向另案被告張新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白鎮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 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實行 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 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一 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卓東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間,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共獲利4,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甚明 ,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098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 決最先繫屬在案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本案乃 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須再對被告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另案被告張新瑩提款時間、地點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陳劍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傍晚6時許起,假冒告訴人陳劍霜之姪子,先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劍霜佯稱:欲借款支付貨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隆門市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7日上午6時52分許 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雙龍店 2萬0,005元 112年3月17日上午6時53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3月17日上午6時54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3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 2萬0,005元 112年3月17日上午6時56分許 2萬0,005元 附表二:被告取款時間及地點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9萬9,000元 2 112年3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古山遊客中心 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