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36號
TYDM,113,審金訴,23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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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A ALIAH BT ALIN ENCAM (莉雅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A ALIAH BT ALIH ENCAM(中文名:
莉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許
,將其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
本案三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瑪麗亞」之
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之暱稱,向告
訴人孫啟文佯稱:欲出租房屋等語,致孫啟文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並於112年5月23日15時2分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莉雅前因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三信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以1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
得被告本案三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與另案告訴人黃永
吉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轉匯5萬元
至本案三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經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9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列印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0
00年0月間提供相同之本案三信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指交付時間相近,且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受詐騙後匯
款至本案三信帳戶之時間為112年5月23日、24日,其時間亦
甚為緊密接近,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堪認被告
係以一提供本案三信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及前案之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是本案與前案雖告訴人不同,然係被
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同一案件。茲前案已於113 年1 月17日繫屬於臺南地院
,而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
21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
年1月22日桃檢秀萬112偵緝4212字第1139003180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
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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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