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18號
TYDM,113,審金訴,218,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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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及指印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 ,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 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林書豪」、「小六」之人(下簡稱「林書豪 」、「小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提領詐欺取財贓款 之車手工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由乙○○ 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林書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8月初,於網 路上冒為野村證券之「江雨倩」,向林富得佯稱可下載投資 網址等語,致林富得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1 時36分及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 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待「林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 前揭200萬元已入上開新光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 開車搭載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由乙○○持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出示予銀



行行員欲臨櫃提領上開20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使乙○○未遂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富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富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光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1份、野村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各1 份、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電話等通訊方式對如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林書豪 」、「小六」,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先提供名下新光帳戶供「林書豪」及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再依「林書豪」指示欲至銀行提 領告訴人因受詐匯入前開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 款),並預備於領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林書豪」,被告欲 以前開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作為,將使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就本案所為,



顯與「林書豪」、「小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提供名下新光帳戶供「林書豪」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外,尚聽從「林書豪」之指示  欲至銀行提領款項,而被告知悉提領的款項是他們公司(指 「林書豪」所屬詐欺集團)洗錢的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8頁),據此 ,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林書豪」 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實 會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㈣〉,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與「林書豪」 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富得」之簽名 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因係基於單一犯意 ,且時間十分接近,行為有部分重合,應可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林書豪」、「小六」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經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未完成提領,而致洗 錢未遂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 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 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述,就其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另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不知道幫忙提領 款項的行為是幫忙詐欺集團洗錢,他說賣簿子可以賺錢,但 是他沒說裡面款項是騙別人的錢,伊不承認3人以上共犯詐 欺(詳偵卷第138至第140頁),從而,被告顯未坦白承認洗 錢犯行,是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予減刑之事由,本院無從在量刑時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反接受「林書豪」之指示欲至銀行提領告訴人因受 詐匯入其新光帳戶內之贓款,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幸屬一般洗錢未遂,告訴人 已取回受騙款項乙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2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299號函及附 件乙○○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詳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化學工作、不需扶 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 伊以2萬元賣新光帳戶(詳偵卷第152頁)等語,是核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共犯「 小六」聯繫所用(詳偵卷第20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存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核屬其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 參枚及指印共參枚,係被告與共犯「林書豪」及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前開偽 造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買賣合約書」1紙,業經被告交 予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詳偵卷第16頁),已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1本 2 小米Xiaomi 12 Life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甲方欄 偽造之「林富得」簽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卷第97頁 甲方負責人欄 偽造之「林富得」簽名及指印各1枚 甲方簽章欄 偽造之「林富得」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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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