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賴衛鵬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58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甲○○詐稱:因客 服人員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4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之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郵 局從業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交易明細截圖係以機械之 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法官問:你意思仍堅持 是卡片遺失,而密碼寫在卡片上?)是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 過證述在案,且提出交易明細截圖之證據資料,復有被告乙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依被告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迄今 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自111年10月1日迄至詐欺集團詐欺不 明之被害人於112年3月15日17時30分、31分匯入被告帳戶49 ,987元、49,987元(此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洗錢款)之前, 被告帳戶於近半年之期間內,僅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 月31日、112年1月7日有三筆存款,其中二筆係卡片存款各5 ,300元,第三筆係跨行轉入9,000元,隨後立即跨行轉出或 卡片提款,是可知被告極少使用本件涉案帳戶,而被告於11 2年1月8日卡片提款9,000元後,帳戶內僅剩17元,可見被告 極少使用本案帳戶,其卻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偵 偵訊時稱其112年228連假去台南玩,於112年3月1日發現提 款卡不見云云,已與常情相違,反而其帳戶恰與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典型相 符,遑論被告於偵訊辯稱其於112年3月1日發現提款卡後就 去平鎮某派出所報案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平鎮分局,該分局 於113年4月17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3524號函覆本院,該 分局於112年2月、3月間並無受理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之案件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詞實屬虛偽。再依被告於偵訊之 辯詞,其之思路極為清晰,並無心智或精神障礙之情,事實 上,其亦未主張其為心智或精神障礙之人及提出心智或精神 障礙之證明,則其辯稱其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 背面云云,絕無可信。綜此,被告有將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 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 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 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 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 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 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幫助犯意,殊 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26歲,除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應對可見其心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 ,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 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
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郵局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被害人甲○○施 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 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兼衡被告砌詞否認犯罪,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共計新臺幣49,989元,被告迄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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