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90號
TYDM,113,審金簡,29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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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下:
主 文
林濤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濤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林逸萱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



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 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
  被   告 林濤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濤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 年8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透過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於112 年8 月21日透過網購交易認證身分之詐術,詐 欺林逸萱,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 年8 月21日12時50分、13時6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8,987元、5,98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並遭提領 一空。嗣林逸萱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逸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濤旺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逸萱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憑證與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提供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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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