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87號
TYDM,113,審金簡,28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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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2822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9720 號、第
50319 號、113 年度偵字第8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安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㈠「 被告蕭安妮於警詢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蕭安妮於偵查時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於LINE暱 稱「人生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附件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 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轉匯後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97 20 號、第50319 號、113 年度偵字第8147號)部分,核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與告訴人忻蘭宏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
  被   告 蕭安妮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 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人生如夢」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培英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培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28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4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培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培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 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與「人生如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 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6月16日施行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 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
  被   告 蕭安妮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明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4月2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人生 如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案經饒大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訴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饒大偉劉映烈、被害人忻蘭宏於警詢時之 證述。
(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9720、596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饒大偉 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陳悅茜」向告訴人饒大偉佯稱:投資「Tradingweb」平台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4月28日11時4分匯款25萬9,300元 2 忻蘭宏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伶伶」向被害人忻蘭宏佯稱:投資「META TRADER5(MT5)」平台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4月28日10時28分匯款10萬元 3 劉映烈 112年1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郭哲榮分析師」向告訴人劉映烈佯稱:投資「豐利」平台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4月27日12時24分匯款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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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