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博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博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彭博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彥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於民國111年7間某 時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①於111年8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 雅琪」、「Charlie張」聯繫歐陽玲芳,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②復於000年0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開戶客服經理-蔡 小慧」聯繫吳勝鎮,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1月9日11時58分許匯款15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上開2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歐陽玲芳、吳勝鎮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吳勝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博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及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歐陽玲芳、告訴人吳勝鎮於警詢之證述於警詢中之指訴,2人提出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有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博彥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身分證件交付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要辦理借貸才交付等語。經查,申辦貸款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密碼),被告為 貪圖個人借款核貸可能,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 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依被告年紀、現今網路發達及 詐騙集團猖獗等程度,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仍不違背本意 交出本案中信帳戶及身分證件交付予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 斷,且為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