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29號
TYDM,113,審金簡,22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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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勁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勁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5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劉逸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本院另依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林勁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逸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劉逸瑋前於109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 皆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於112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林勁旻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 逸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電話聯繫江建良劉羿彤楊士霆吳睿昇 、郭采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該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江建良劉羿彤、楊士 霆、吳睿昇、郭采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江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郭采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羿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楊士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吳睿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勁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林勁旻所申辦之事實。 2 被告劉逸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劉逸瑋所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建良、郭采妍劉羿彤楊士霆吳睿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5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林勁旻劉逸瑋所有,有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勁旻辯稱:本案 玉山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把密碼寫起來放在一起,我有去 辦掛失等語;被告劉逸瑋則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所以 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經本署函 詢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掛失紀錄,該帳戶提款卡曾於112年5 月2日掛失領取新卡,又於112年5月8日掛失,此有玉山銀行 管理集中部113年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7847號函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 匯款、車手提領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3日,殊難想像被



林勁旻甫領取新卡後隨即遺失,而詐欺集團更不可能使用 拾得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甘冒提款卡隨時可能被掛失, 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而白忙一場之風險,且被告林勁旻於短時 間內連續掛失,益徵其顯係將領取之新卡交付詐欺集團,利 用殆盡後才再次掛失,以此偽裝提款卡遺失之表象,是被告 林勁旻前開所辯,實屬無稽。又申辦貸款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密碼),被告劉逸瑋為 貪圖個人借款核貸可能,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 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依被告劉逸瑋年紀、現今網路 發達及詐騙集團猖獗等程度,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仍不違 背本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劉逸瑋上開所 辯,亦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部分(槍砲、傷害)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30日、110 年9月2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建良 (有提告)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 112年5月3日19時許,29,988元 112年5月3日19時32分許,19,234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劉羿彤 (有提告) 112年5月3日18時56分許 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3日19時32分許,15,929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楊士霆 (有提告) 112年5月3日17時35分許 假冒社群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3日19時3分許,29,983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吳睿昇 (有提告) 112年5月3日18時55分許 假冒社群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112年5月3日19時37分許,15,04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5月3日20時2分許,19,129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郭采妍 (有提告) 112年5月3日17時許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3日17時49分許,21,234元 本案玉山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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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