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64號
TYDM,113,審金簡,16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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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6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林駿維 (提告) 110年6月25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 3萬元 ⒉ 黃尚銘 (提告) 110年6月28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 3萬元 ⒊ 賴柄希 (提告) 110年6月26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 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 3萬元 ⒋ 王顥穎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 3萬元 ⒌ 張雨暘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3分 3萬元 ⒍ 林澋茹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 2萬元 ⒎ 魏伊君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 3萬元 ⒏ 張中瀛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5萬元 ⒐ 林孝甫 (提告) 110年6月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8萬8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2萬元 ⒑ 釋禪德 (提告) 不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 3萬元 ⒒ 江雅婷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 10萬元 ⒓ 潘維龍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1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36號
  被   告 陳翰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 林口文化站」,將其友人彭鈺棠(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翰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友人彭鈺棠之A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 ⒉ 證人彭鈺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以每月1萬元出租A帳戶、中信帳戶等資料與被告。 ⒊ 證人即告訴人林駿維黃尚銘、賴柄希、王顥穎張雨暘、林澋如、魏伊君、張中瀛、林孝甫、釋禪德、江雅婷潘維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等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⒌ 證人林駿維黃尚銘、賴柄希、王顥穎張雨暘、林澋如、魏伊君、張中瀛、釋禪德、江雅婷潘維龍與詐騙集團成員化名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⒍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24號、109年度偵字第12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訟,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⒎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證人彭鈺棠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林駿維 (提告) 110年6月25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3萬元 110年6月28日上午1時1分 3萬元 ⒉ 黃尚銘 (提告) 110年6月28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 3萬元 ⒊ 賴柄希 (提告) 110年6月26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 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 3萬元 ⒋ 王顥穎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 3萬元 ⒌ 張雨暘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3分 3萬元 ⒍ 林澋如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 2萬元 ⒎ 魏伊君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 3萬元 ⒏ 張中瀛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5萬元



林孝甫 (提告) 110年6月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8萬8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2萬元 ⒑ 釋禪德 (提告) 不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 3萬元 ⒒ 江雅婷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 10萬元 ⒓ 潘維龍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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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