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59號
TYDM,113,審金簡,159,202406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灃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24號、第4225號、第4226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灃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何灃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灃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何婉萍楊絲閔邱游 宸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 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26號
  被   告 何灃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灃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與被告陳仲祥(另案通緝中)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至何灃敬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何灃敬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何灃敬提供上開 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婉萍楊絲閔邱游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灃敬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9日前之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仲祥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婉萍楊絲閔邱游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 1 楊絲閔 112年3月9日16時21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九乘九文具行客服,向楊絲閔謊稱其訂單錯誤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另與富邦銀行接洽複查,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楊絲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7時4分許,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108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游宸 112年3月9日16時53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車庫娛樂客服,向邱游宸謊稱其帳號資料操作錯誤遭駭客入侵,需另與中信銀行接洽複查,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徐嘉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7時2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6,10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婉萍 112年3月9日16時3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九乘九文具行客服,向何婉萍謊稱其訂單錯誤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另與台新銀行接洽複查,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何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7時2分、16、18分許,分別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4萬9,989元、1萬9,985元、1萬2,989元(共計8萬2,96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