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9號
TYDM,113,審簡,9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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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2行記載「257號 3樓」均更正為「257號」;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秀容提 供之修單(見偵卷第49頁)」、「被告邱政男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政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 竊盜犯行,所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 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著手竊取告訴人謝秀容所有之財物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回收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卡片及物品等失其效用,縱 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持以行竊之扁鑽1支,固為被告所持有,



並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72頁),惟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 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1 一卡通1張 2 門禁卡2張 3 行照、保險卡各1張 4 鑰匙4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邱政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新屋立體停車場3樓,以不詳方式 破壞范姜世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左後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損而失去效用,並進入 車內竊取范姜世泉所有之一卡通1張、門禁卡2張、行照、保 險卡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離去。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 ,並通知范姜世泉後,發現上開車內遺留犯嫌飲用過的飲料 罐,經送驗後,發現與邱政男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上午 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新屋立體停車場5樓 ,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扁鑽1支,擊破謝秀容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致該車 窗破損失去效用,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因 車內無財物而未遂。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范姜世泉謝秀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世泉謝秀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等在 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與毀損罪嫌及加重竊盜未 遂與毀損罪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處斷。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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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