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81號
TYDM,113,審簡,98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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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孟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孟軒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行竊之板手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板手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 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 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9號
  被   告 余孟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不詳時間,至桃園市○○區○○00 街00號旁之空地處,持自備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把, 拆下歐俊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懸掛至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之用。嗣歐俊毅察覺上開車牌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歐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俊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 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沿路監視器 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至未扣 案之板手1把,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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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