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黃煜釤所管領之電纜 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9、145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竊盜犯行之所用或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取電纜線1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裝載於
背包內而遺留在廠區附近宿舍空地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9-70頁),應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油壓剪(大)1把 2 油壓剪(小)1把 3 翹棒1把 4 褐色背包1個 5 黑色側背包 6 新臺幣2,800元 7 鑰匙一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翹棒,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奈米廠(下稱東元公司奈米廠),再以攀爬之方 式翻越圍牆,進入上址東元公司奈米廠內,復持油壓剪剪斷 由黃煜釤所管領、數量不詳汙水站變電箱之電纜線後,藏放 在其攜帶之包包內,嗣因遭黃煜釤發現,陳彥均見狀隨即將 竊得之電纜線及其攜帶之工具棄置於現場逃逸,嗣經黃煜釤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煜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 日刑生字第112603788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牆垣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油壓剪2把、翹棒1把、背包 2個,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廠內之動力電源線(250m mPVC)1500米、接地線(60mmPVC)250米、端子1式、五金 及電料1式,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是難逕僅以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另指 稱被告與黃任富共同前往上址行竊,然因監視器未攝得竊嫌 身影及行竊過程,黃任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陳稱 與黃任富並不相識,是尚難認被告與黃任富共同前往上址行 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