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69號
TYDM,113,審簡,96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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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竣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竣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 後車門玻璃」應更正為「後擋風玻璃」;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梁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 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 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馬萬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後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等物品,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第 111至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梁竣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竣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梁竣龍馬萬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小吃店發生口角爭執,梁竣龍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小吃店 對面,持球棒朝停放該處馬萬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敲打,使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



車門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馬 萬宸。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據報前往上址小吃店處理, 並扣得球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萬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萬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汶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持球棒砸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視鏡、前後玻璃等處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小吃店前為警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 證明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門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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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