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91號
TYDM,113,審簡,89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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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 行「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5 月26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825 、826 、827 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3、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 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 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 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 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 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 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 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 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 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 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 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35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 經合法傳喚,並囑警拘提,均未到案,復由本院於113年5 月21日發布通緝,然員警隨即於當日在被告戶籍地附近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緝獲,有其相關查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按,堪認被告並未離開所居住之桃園地區。復據其於本院調 查訊問時陳稱原訂開庭日當天因之前車禍於醫院回診忘記請 假,始未到庭,且被告經本院諭知歸案時間亦遵期到案,是 綜合上情,足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 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 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 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搶奪、 贓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 0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 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5、826、827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 尿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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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