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53號
TYDM,113,審簡,75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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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詹志偉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詹志偉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鑰匙1支、剪刀1支、被告詹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1 把、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 字卷第15頁、第133-1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 人楊福進之子楊文忠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51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4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之剪刀,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楊福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楊福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與密錄器截圖 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之子楊文忠領回,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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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