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91號
TYDM,113,審簡,69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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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葳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葳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葳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 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 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褐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15頁),係 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 餘之毒品,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 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 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褐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1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吸食器 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
  被   告 劉葳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1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葳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8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441號、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 12年10月5日晚間9時53分接獲報案稱桃園市○○區○○0路000號 14樓之1有女子尖叫聲,故前往上址處理,並在目視所及廚 房流理台上發現劉崴崴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0 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崴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該吸食器1組含有無法獨 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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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