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78號
TYDM,113,審簡,67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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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
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樹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另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泰亨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 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 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 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 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 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查被告冒用其 女之愛心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使系統誤認為身心障 礙人士搭乘而優先扣除與票價等值之社福點數,因而獲取免 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自係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前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 利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犯 罪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冒 用其女之愛心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使系統誤認為身心 障礙人士搭乘而優先扣除社福點數,因而獲取免付車資之財 產上利益,冒用政府給予身心障礙者之優惠待遇,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所詐取利益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聲門原位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具悔意,及姑念被告 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 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社福點數,係其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 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被害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愛心悠遊卡1 張,雖屬得沒收 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 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經註銷、掛



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 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44,835元之社福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05號
  被   告 黃玉樹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樹之女黃詩茹(歿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係身心障礙 人士,且持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愛心悠遊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每 月均會提供800點社福點數額度(1點社福點數與新臺幣【下 同】1元等值,無法留用至下個月份)予愛心悠遊卡申辦人



使用,而民眾使用愛心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會優先 扣除與票價等值之社福點數,待每月使用之社福點數累積達 800點後,始會扣除悠遊卡內之儲值金。詎被告明知愛心悠 遊卡禁止轉讓使用,亦不可冒用他人愛心悠遊卡,且明知其 女業於106年10月21日過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2年 6月11日止,接續持本案悠遊卡搭乘客運、桃園捷運,並因 而獲得無償搭乘上開交通工具之利益(詳細使用時間與金額 詳附表所示)。
二、嗣黃玉樹於112年2月3日16時許,持本案悠遊卡搭乘桃園捷 運,由A13機場第二航廈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1 層之1號)往桃園高鐵站方向,在捷運列車內,因搭車插隊 問題與陳泰亨生有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 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開捷運列車內,對陳泰亨 辱稱:「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陳泰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徒手毆打陳泰亨之頭、頸部,致陳泰亨受有左側眼點狀 角膜炎、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部震盪症狀、鼻部鈍挫傷及口內 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經陳泰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泰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用本案悠遊卡,及上開辱罵、毆打告訴人陳泰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泰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辱罵、毆打,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黃詩茹個人資料、本案悠遊卡申請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6615號及113年1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0425號函文、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持桃園市政府每月會提供社福點數之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社福優惠金額消費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部震盪症狀、鼻部鈍挫傷及口內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悠遊卡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共累積使用44835點社福點數(與44835元等值),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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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