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5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博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陳曉菁、陳尚宜、呂海綾、蔡怡君等4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告訴人等4人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290元(計 算式2萬8,0000元+4萬5,160元+7,970元+7,160元=8萬8,29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訴人,俱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0號
被 告 游博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5時許,以facebook messe nger暱稱「李婷」向陳曉菁佯稱有胰妥讚可供販賣等語,致 陳曉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至游博鈞之妻戴文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2 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婷」向陳尚宜佯
稱有胰妥讚可供販賣等語,致陳尚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 日21時16分匯款4萬5,160元至本案帳戶;㈢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 「李婷」向呂海綾佯稱有胰妥讚可供販賣等語,致呂海綾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時29分匯款7,970元至本案帳戶;㈣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facebook mes senger暱稱「李婷」向蔡怡君佯稱有胰妥讚可供販賣等語, 致蔡怡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23分匯款7,160元至 本案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戴文亭於偵查中、告訴人陳曉菁、陳尚宜、呂海綾、蔡怡 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曉菁等4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