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煒茗
卓明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2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乙○○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 財,反以供給賭博場所且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誠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丁○○與乙○○間之分工情形,兼衡惟 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偵㈠卷第43頁、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並為 其本案經營賭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偵㈢卷第 154頁),均核屬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於被告丁○○ 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至檢察官另就骰子9顆、千元籌碼2 5張、帳冊1本聲請宣告沒收,惟查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27日2時4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均無記載上述物品(詳偵㈢ 卷第95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7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27日3時12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有記載上開物品,然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龍、李 孟仁(詳偵㈢卷第11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 品為被告丁○○所有,自無從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係被告丁○○犯本案經營賭場犯 行所得之財物,此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詳偵㈢卷 第154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被查獲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60 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百元籌碼 77個 二 千元籌碼 1159個 三 押注牌 9張 四 名牌 54個 五 賭具天九牌 1副 六 骰子 1盒 七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4支 八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臺 九 贓款(抽頭金) 新臺幣35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1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 月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許先生,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自 民國112年4月27日起,提供上址處所4樓及賭博器具,聚集 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處所賭博財物,並以每日1,500元之薪 資,僱用與其有上述賭博犯意聯絡之乙○○,由乙○○負責開門 及查看監視器,丁○○除擔任該賭場負責人外,亦負責擔任荷 官。其賭博方式為:以100元兌換籌碼1張,用天九牌、骰子 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家均發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 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莊家須支付100元抽頭金 予丁○○。嗣於同年4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饒國源、甲○○(上2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賭客危瑞光、顏至廷、譚振捷、楊勝文、 林瑞洋、蔡登雄、李盈瑩、宋新榮、許龍妹、章貴美、劉碧 霞、陳安湘、徐百慶、劉玲、范振湘、黃李桃妹、蔡孟庭、 王玉芳、呂阿玉、周士鈞、張庭汝、裴雪萍、林淑美、薛憲 麒、李淑玲、宋化漢、陳銘照、許瀚仁、翁文祥、許祐豪、 蔡佳宏、陳璿文、鍾永賢、謝禎宇、邱顯龍、張勝評、陳俊
年、陳奕丞、謝宇文、許清龍、李孟仁、劉源欽、吳宏師、 劉智文等44人(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賭客賭資共24萬8,700元(含甲○○賭資19萬6,100元 )、抽頭金3萬5,800元、百元籌碼77個、千元籌碼1,159個 、千元籌碼25張、押注牌9張、名牌54個、天九牌1副、骰子 1盒、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骰子9顆、千元籌碼 25張、帳冊1本。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國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賭客危瑞光、顏至廷、譚振捷、楊勝文、林瑞洋 、蔡登雄、李盈瑩、宋新榮、許龍妹、章貴美、劉碧霞、陳 安湘、徐百慶、劉玲、范振湘、黃李桃妹、蔡孟庭、王玉芳 、呂阿玉、周士鈞、張庭汝、裴雪萍、林淑美、薛憲麒、李 淑玲、宋化漢、陳銘照、許瀚仁、翁文祥、許祐豪、蔡佳宏 、陳璿文、鍾永賢、謝禎宇、邱顯龍、張勝評、陳俊年、陳 奕丞、謝宇文、許清龍、李孟仁、劉源欽、吳宏師、劉智文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 索票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百 元籌碼77個、千元籌碼1,159個、千元籌碼25張、押注牌9張 、名牌54個、天九牌1副、骰子1盒、骰子9顆、監視器鏡頭4 支、監視器主機1台、骰子9顆、千元籌碼25張、帳冊1本, 係被告丁○○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抽頭金3萬5,800元,係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得之賭客賭資共24萬8,700元,宜由警方依職權另行處 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