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60號
TYDM,113,審簡,260,2024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煒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煒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煒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貨款2000 元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店員,理應克盡職 責,盡力維護公司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營收款 項及貨款,侵害告訴人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珮如達成調解,現正按期履行,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5-46、47頁),堪認被 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 人魏珮如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魏珮如達成調解,並按 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經魏珮 如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魏珮如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按期對魏珮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魏珮如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侵占營收款5萬元及貨款2,000元,共計5萬2,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魏珮如 達成以分期方式,共計賠付16萬之調解內容,現正按期履行 中,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然依上開調解內容, 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經本院將前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
  被   告 簡煒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煒倫在魏珮如所經營址設桃園巿桃園區龍安街82號「胖老 爹湯翅」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檯結帳、外送(含收款)等服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接 續以收受客戶給付價款故意不輸入點餐機列印單據,而將客 戶給付價金侵占入己之方式,侵占營業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於111年9、10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將魏珮如交付並 指示給付廠商之貨款7,000元中取出2,000元,侵占入己。二、案經魏珮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煒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簡煒倫坦承以收受客戶給付價款故意不列印單據,而將客戶給付價金侵占入己之方式,每天從營業額中拿100元至200元,合計侵占營業額約5萬元,挪作買菸、檳榔及飲料之事實。 2.被告坦承挪用應給付廠商貨款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為址設桃園巿桃園區龍安街82號「胖老爹湯翅」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臺結帳、外送(含收款)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2.證人魏珮如曾給付被告1筆7,000元之貨款,請其支付與廠商,一般是當日或翌日要支付,然約1週後廠商仍詢問表示未支付貨款,經證人配偶謝偉漢質問被告,始發現被告侵占其中2,000元貨款之事實。 3.被告係自願寫悔過書之事實。 3 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提出之悔過書2紙 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之任職期間內,接續侵 占店內營收款項及貨款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坦承侵占營收款項 5萬元及2,000元貨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除侵占上開款項5萬2,000元外,尚有侵占 款項14萬3,000元(合計侵占19萬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侵占金額19萬5,000元是他們自己算的等語。經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避不見面,伊沒有與被告核 帳過,是大概抓一個數字等語,是告訴人僅係估算損失金額 ,未能確實提出被告尚有侵占此部分金額之積極事證, 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起訴事實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