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4號
TYDM,113,審簡,14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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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彥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彥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持酒 杯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見其 法治概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江彥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霆因故與陳茗耀有所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凱悅KTV510包廂內,持酒杯朝陳茗耀頭部攻擊,致陳 茗耀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茗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茗耀、證人潘冠樺陳伯諺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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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