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立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車 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 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 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為便利駕駛無牌車輛上路,竟購 買他人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扣案物品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6號
被 告 宋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4萬5,000元代價向不詳 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AC-568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掛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宋立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淑梅(已歿),於113年4 月15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與文林 路口時,曾淑梅因不明原因自車上摔落,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立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㈢刑案現場照片;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㈤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