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833號
TYDM,113,審易,83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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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彰


江正翔




賴俊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展彰與告訴人謝承漢間因感情糾紛, 竟因而心生不滿,邀集被告江正翔、被告賴俊諺與不知情之 游昱峰游昱峰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找 告訴人理論,而因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被告郭展彰先出手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江正翔及被告賴俊 諺見狀即加入,而被告江正翔先以徒手揮拳毆打,而後又與 被告賴俊諺分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第3、8、9根肋骨骨折、左側上頷骨及 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展彰江正翔、賴俊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展彰江正翔、賴俊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3人均已 與告訴人謝承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98頁),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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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