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
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樹於民國112年2月3日16時許,持 其女之愛心悠遊卡搭乘桃園捷運,由A13機場第二航廈站(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1層之1號)往桃園高鐵站方向 ,在捷運列車內,因搭車插隊問題與告訴人陳泰亨生有糾紛 ,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 得見聞之上開捷運列車內,對告訴人辱稱:「他媽的」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頭、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頭部鈍挫傷合 併腦部震盪症狀、鼻部鈍挫傷及口內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14 條、第28 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4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