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12號
TYDM,113,審易,512,202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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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
被 告 劉美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蓉與告訴人潘金幸均係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穠園小吃店服務人員,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15時20分許,在穠園小吃店內陪同客人飲酒唱歌,被告 酒後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砸向 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合併1.5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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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