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311號),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翁有勝與黃瀞嬅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因故發生爭執,詎翁有勝竟基於傷害及強制(強制部分另結) 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瀞嬅頭部,與黃瀞嬅發生拉扯,致黃瀞 嬅受有頭皮淤腫之傷害,並將黃瀞嬅上鎖於屋內,阻止黃瀞 嬅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 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 告所涉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