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53號
TYDM,113,審原簡,5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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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茹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0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茹瑄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茹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欄就被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事實已詳實論述,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接續如附件附表所示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獲得免支付賓果遊戲彩卷價金之利益,係基於同 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圖一己之私,利用其擔任「台灣彩券-凱發商行 」店員之機會,擅自以店內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並傳輸該不實紀錄至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系統, 而取得免支付賓果遊戲彩卷價金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李如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0萬8,95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夏茹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茹瑄明知賓果遊戲彩券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發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彩公司)受委託辦理 ,並由各經銷商負責銷售業務;且明知設置於彩券行(即經 銷商)內之電腦投注機器設備係台彩公司所提供,用以供該 彩券行印製彩券銷售客戶,該電腦投注機器於印製同時並與 台彩公司電腦連線,傳輸投注資料予台彩公司電腦系統,並 於經銷商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銷售額度中,扣 除當次之銷售額;而夏茹瑄依其購買台灣彩券之經驗,可知 將投注單投入電腦投注機內,將對台彩公司或彩券行之財產 紀錄產生影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己身為「台 灣彩券-凱發商行」之店員,趁職務之便,基於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透過操作電腦投注機,在未給付相應價金之前 提下,輸入指令以製作賓果遊戲彩券,而以此方式將虛偽資 料輸入電腦設備,致「台灣彩券-凱發商行」之財產紀錄因 而變更,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各賓果遊戲彩券收取合計 20萬8,950元之虛偽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賓果遊戲彩券共20萬8, 9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茹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茹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遭被告侵占之賓果遊戲彩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賓果遊戲彩券係由之經銷商店內所設置之電腦投注機 ,除為投注者列印電腦彩券外,亦係將投注資料以網路傳輸 方式,傳送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彩公司之電腦系統作為投注 資料,並用以扣減彩券行經銷額度,收取投注金額,是被告 擅自輸入指令於電腦設備,列印賓果遊戲彩券行為,已使彩 券行之財產權之產生得喪變更之結果,而被告因此獲有面額 20萬8,950元賓果遊戲彩券之利益,是核被告夏茹瑄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36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爰變更援引之法條如上,附此 敘明。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4各別當日所為之數次犯行 ,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



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4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賓果彩券張數 未付款之賓果彩券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3日 102張 12萬元 2 112年4月14日 19張 1萬7,750元 3 112年4月16日 31張 3萬4,500元 4 112年4月20日 38張 3萬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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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