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誠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號、第83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誠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誠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誠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楊藝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楊美秀 達成調解之情狀,並已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 至38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
第8347號
被 告 吳誠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誠修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地下 道,往大林路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之行人 楊藝本應注意上開地下道設有人行道,行人不得進入車道, 以避免危險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步行在前開車道內,而 遭吳誠修騎乘A車自後方追撞倒地,致受有頭部鈍性傷、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9月8日, 因術後臥床引發泌尿道及肺炎感染併敗血症,復因敗血性休 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嗣吳誠修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藝之女楊美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誠修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美 秀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駕 籍資料、A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 人楊藝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追撞被害 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 失。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因違反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與有 過失,然尚難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