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572號
TYDM,113,壢簡,57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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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八毀損情形欄「車輛右側 前候車門處凹陷」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右側前後車門處凹 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洪少鵬張少澤羅正雄江尹傑王藝蓁鄭立晟陳柔綺陳皓阡所有車輛之舉動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毀損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酒後情緒失控, 而恣意以腳踢之方式毀損告訴人8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體 ,致車體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王聖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惟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腳踢方式毀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體, 致車體鈑金毀損不堪使用。嗣經附表所示車主洪少鵬等人報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少鵬張少澤羅正雄江尹傑王藝蓁鄭立晟陳柔綺陳皓阡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少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 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 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人張少澤另指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後照鏡遭沾黏矽力膠,亦涉有毀損罪嫌。然被告對此堅決否 認,且案發時間為夜間,監視器解析度不佳,僅能辨識被告 有踢車門,不能確認有塗矽力膠之動作,本件又無其他證據 可茲佐證,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車牌號碼 毀損情形 一 洪少鵬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至2時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路邊停車格 8281-C5號 自用小客貨車 右側前後車門處凹陷 二 張少澤 AXR-2703號 自用小客車 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處凹陷、左後照鏡沾黏矽力膠。 三 羅正雄 BCT-3333號 自用小客車 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處凹陷 四 江尹傑 BQK-1888號 自用小客車 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處凹陷 五 王藝蓁 BGR-0772號 自用小客車 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處凹陷 六 鄭立晟 AYC-2088號 自用小客車 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處凹陷 七 陳柔綺 同日凌晨2時50分 桃園市中壢區廣明路122巷廣明二停車場 BGZ-5173號 自用小客車 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處凹陷 八 陳皓阡 同日凌晨2時51分 同上 BGL-1032號 自用小客車 車輛右側前候車門處凹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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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