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341號
TYDM,113,壢簡,34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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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將其中足資識別或可間接推知告訴人等身分之資訊,均予 隱匿(如附件),另修正如下:
 ㈠將「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 位性影像之犯意,無故」之記載,修正為「未經他人同意,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㈡將「於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記載,修正為「於如廁時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㈢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所附被告葉致宏安裝針孔攝影機過程錄 影擷取畫面」為證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㈠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 地點相同,利用相同設備,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 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本案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構成要件,然衡以刑法第319條之1規範 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 性隱私,所保護之法益已涵蓋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個人 隱私權,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間,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本案應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本案數告訴人之性隱私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健全,與告訴人等均 為同事,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在辦公室廁所安裝針孔攝影 機,攝錄告訴人等之身體隱私部位,顯不尊重告訴人等之性 隱私,依其手段以觀,顯非一時衝動而偶發犯之,造成告訴 人等身心受創並影響工作、生活甚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酌檢察官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表徵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存有其所 攝錄告訴人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㈢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SUS,含充電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葉致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致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其於113年1月12日遭發覺 止,在桃園市○○區之○○醫院(具體院名、地址詳卷)健檢中心 辦公室內廁所,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攝錄 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無故安裝針孔攝影機於廁所內 附表所示之處,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拍攝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扣上開針孔攝影機及鏡子,並持 票搜索勘驗葉致宏手機及電腦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巫○○葉○○呂○○卓○○羅○○(具體姓名均詳 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致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證人即告訴人李○○巫○○葉○○呂○○、卓 ○○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扣案手機2 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及被告持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擷 圖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攝錄身體 隱私部位性影像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 一重處罰。扣案之手機2支及ASUS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偷拍時間/報案時間 鏡頭位置(○○醫院健檢中心辦公室內廁所) 1 李○○ 113年1月12日 (報案時間) 廁所內的拖把中 2 巫○○ 112年7月13日13時27分 (偷拍時間) 廁所角落鐵架上 3 葉○○ 112年7月7日13時15分 (偷拍時間) 廁所角落鐵架上 112年7月19日14時28分 (偷拍時間) 4 呂○○ 112年7月7日13時49分 (偷拍時間) 廁所角落鐵架上 5 卓○○ 112年7月7日14時43分 (偷拍時間) 廁所角落鐵架上 112年7月19日14時46分 (偷拍時間) 6 羅○○ 112年7月7日12時31分 (偷拍時間) 廁所角落鐵架上 112年7月19日14時29分 (偷拍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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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