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別於」更正為「接 續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 鐵製水溝蓋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後變賣之鐵製水溝蓋共38片,已於自 資源回收場處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陳宥釩,而被告則將變賣 所得花用殆盡等情節,此有卷內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可證(見偵字卷第11頁、第59頁),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變賣所得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製水溝蓋共38片,如前 所述,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其將該等物品變賣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字 卷第11頁;被告係供稱「2,000多元」,因無其他證據顯示 明確數額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為2,000元),
依同條第4項規定,屬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14號
被 告 莊家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23時至翌(22)日上午4時間之某時、112年 6月23日23時至翌(24)日上午3時間之某時、112年6月25日 22時至翌(26)日上午2時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台31線22K至23K處雙向 自行車道旁,徒手竊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中壢工務段助理工程員陳宥釩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共38片(
每片價值約新臺幣3,906元),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機車 後,分次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資源回收廠變賣 ,並由該資源回廠員工徐德財(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予以收購,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陳宥釩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6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在上址資源回廠起獲莊家安變賣之水溝蓋 38片(已發還)。
二、案經陳宥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釩、同案被告徐德財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數量為59片乙情, 惟被告坦承竊取38片,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 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或監視器錄影拍攝到被告行竊之情形,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 差額數量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