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3年度,67號
TYDM,113,壢原簡,67,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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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共1.9公克,驗前淨重共1.407公克,鑑驗取用0.003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⒈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所載前案紀錄均刪 除。⒉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上午7時50分」更正為「 上午5時41分」。⒊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所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67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毛重共1.9公克,驗前淨重共1.407公克,鑑驗取用0. 003公克)」。⒋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所載「愷他命1 包(淨重0.915公克)」更正為「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1.88 公克,驗前淨重共1.495公克)」。
 ㈡補充證據:現場照片。
二、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吳夢婷前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因轉讓毒品 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 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 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及前有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4只 (驗前毛重共1.9公克,驗前淨重共1.407公克,鑑驗取用0. 003公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所自承,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毒品,被告已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施用所餘之物,且 聲請意旨已載明為被告另案犯嫌所持有之物,又未聲請沒收 銷燬,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吳夢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夢婷前因轉讓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及2月3次,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7月,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第466號、第4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七星汽車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 凌晨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 07號房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4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毒品1包(淨重3.629公克)、 大麻1包(淨重0.163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915公克)(所 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夢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 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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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